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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加速到期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 2018-06-12 浏览次数:1772
前言
加速到期条款常见于金融借款合同当中,但在民间借贷中较为少见,债权人在债权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可采取的手段包括解除/终止合同、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等,上述手段广泛运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中。但由于民间借贷的“民间”色彩,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况下,能否像金融借贷一样普遍适用加速到期理论是存疑的。
 
 
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终止及债务加速到期条款,例如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的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对合同违约的处置,最常见的即为合同解除,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有赖于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及法律支持,在解除合同之外,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亦可采取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而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与金融借贷行为相比,其形式要件方面往往不够规范,部分民间借贷甚至缺乏书面借据,关于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描述也较为简略。对于民间借贷中能否适用“加速到期”理论、在合同解除规则之外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方式值得我们探讨。笔者以下将就“加速到期”理论的法律渊源、法律属性及该理论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问题展开讨论。
 
 
二、“加速到期”理论的法律渊源
 
(一)《经济合同法》
 
一般认为,在我国,“加速到期”最初是为了规范政策性贷款行为而出现的,最早见于1982年7月1日施行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将贷款人限定为“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 1993年9月2日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最早是为了规制政策性贷款中借款人的行为、保障国有资金的安全。
 
(二)《借款合同条例》
 
1985年4月1日生效的《借款合同条例》对于加速到期理论也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该条例旨在规制的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目的在于“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同时,从该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的条件是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三)《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该通则将贷款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因此,该规则同样不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但改规则中并未限制借款人违约的类型,只要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论是何种合同义务,贷款人均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的违约类型及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主张,必须是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的。
 
(四)《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将借款类型限制为金融借款或政策性贷款,因而对民间借贷也是同样适用的。但是该规定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限制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因而也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该意见第六条指出:“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可见,该意见以不安抗辩权理论为基础、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在经济危机形势下合同义务人出现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从文义上看,该意见应适用于买卖合同类案件,但鉴于借贷行为亦是民商事法律行为之一,且其在权利义务属性及法益保护方面与买卖合同有共通之处,笔者认为,该意见同样适用于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违约的情形。
 
(六)地方性法律、法规文件
 
部分地方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借贷中的提前到期条款也进行了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三、“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
 
谈到“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绕不开其与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及合同解除的关系,以下笔者将分述之。
 
(一)“加速到期”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明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是合同履行期限尚未截至,但义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权利人的期待利益受损。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虽然借款期限尚未截至,但是当借款人出现了不按时偿还利息、经营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进而导致其丧失了后续履约的能力时,出借人如不及时收回贷款,其债权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与预期违约的法理内涵一致,笔者认为,“加速到期”理论可以说就是对预期违约的具体应用。
 
(二)“加速到期”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辨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提供担保之前,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体现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仅产生暂时中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还应当恢复履行。因此,不安抗辩权仅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而“加速到期”则是终局性的,一旦宣告加速到期,则意味着合同期限界至,债务人必须承担还款义务,不存在回转的可能,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之处。
 
(三)“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
 
在部分司法案件中,当事人或法院往往会混淆“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以合同解除的理由来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或者反之。如果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适用于同样的违约情形,该做法尚可以得到解释;但如果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件与合同解除条件并不一致,或者根本没有约定,则不能随意混淆这两个概念。“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合同仍是有效的,仅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届至,这是其与合同解除的主要区别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二者应明确加以区分。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中也可以看出,宣告合同加速到期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
 
 
四、“加速到期”理论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
 
(一)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
 
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那么如何认定其效力?实务中,部分法院判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华峰与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鲁商初字第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周华峰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提供了2亿元借款,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周华峰有权宣布本案借款2亿元已经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的角度考虑,如果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该条款有效;但是也应结合“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来衡量债务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不能将轻微的债务人违约当做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来看待,以免损害债务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未约定情况下的处理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长清与李显芬、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65号】中,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到期借款利息超过三个月,且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其明确表明自己无钱清偿借款利息,并且之后也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多种,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提前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是其权利,并无不可。”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前到期条款,但是法院仍然依据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判令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适用该理论:首先,如果出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出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但在出现债务人某一期利息支付延迟、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况时,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债务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各个方面,避免造成加速到期理论的滥用,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民事行为的过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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