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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被收回,需要复议吗?

发布时间: 2018-06-06 浏览次数:1242
先看个简单的案例:
  2009年4月,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3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9月进行开工建设。直到2010年10月,期间公司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能开工。甲市国土资源局遂拟定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延长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时间,期限为一年,并收取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方案内容通知了该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2011年11月,该公司依然未开发建设,甲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该公司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市法院认为该案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复议前置案件,裁定不予受理。该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此案。二审判决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亮点不在于闲置土地,这方面甲市国土资源局的做法并没有问题,而在于如何认定复议前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看到这里,发现似乎与案例中的情况十分吻合,开发公司认为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土地行为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但结合三十条第二款的内容理解,这个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确权行为,这与本案就不符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甲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闲置土地作出无偿收回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因行政确权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使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改正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处理起来方便高效。同时这也可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成本不光是金钱还有时间,行政处理侧重效率,处理时间一般较短,司法处理侧重公平,诉讼流程较为冗长。然而,内部纠错有其局限性,所以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允许相对人选择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即使相对人选择了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仍可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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