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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医闹”现象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 2018-05-05 浏览次数:1092


 1 问题的提出


 2002 年 4 月, 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该《条例》自 2002 年 9 月 1 日正式实施后, 医疗纠纷的 处理较以前更加规范化,《条例》中设定的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 诉讼三种解决方式, 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途径。 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其中最令人不解的是患 方放弃以上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 职业医闹” 的非法律途径来解 决的现象日益普遍, 并在全国各地有愈演愈烈之势。

 “ 职业医闹” 是我国近年来产生的一个新概念, 它是指受雇 于医疗纠纷的患方, 单独或与患方一起, 采取在医院设灵堂、烧 纸钱、打横幅、贴标语、围堵大门、堵塞交通 、打砸医院财物、围攻 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等手段, 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 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施加压力于医院, 从中牟利, 并 以此作为谋生手段的人[ 1] 。 他们平时看似在医院四处“ 闲” 逛, 其实他们并不“ 闲” , 他们在各个诊室、病房搜索, 四处打听患方 的各种医疗纠纷信息, 一旦从中嗅到金钱的味道, 就马上和患方 联系称自己可以帮助向医方索赔, 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然后打着 患方的旗号, 在医院上演以上种种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闹剧。

 毋庸置疑,“ 职业医闹” 的存在是非法的, 甚是荒唐, 它不仅 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 而且严重阻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 健康发展。 因此, 尽快根治“ 职业医闹”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已 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对此, 我们必须深入思考以下 问题:“ 职业医闹” 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 即究竟是什么原 因使患方放弃正常的法律途径而采取极端的、暴力的非法律途 径? 怎样才能根除“ 职业医闹” , 让医疗纠纷的处理回归法律途 径? 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2 “ 职业医闹” 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2 .1 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是 “ 职业医闹” 产生的根本原因


 2.1.1 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让患方对其结论缺失信任


目前, 多种原因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核 心和关键, 但《条例》设置的鉴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 主要表 现在:

(1)《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 医学会虽然 是由医疗技术人员组成的学术性团体, 但是由于其成员均隶属 于卫生行政系统, 这就必然导致医学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 成 为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的机构, 外界常常有“暗箱操 作、院院相护” 的质疑, 今天你给我做鉴定, 明天就有可能我给你 做鉴定, 尽管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 但相互之间依然有着或多 或少的联系, 有着相当程度上的利益一致性[ 2] 。 如此不严密的 制度设计自然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在此过程中, 患方是明显的弱者, 既没有权利了解完整的鉴定过程, 也缺乏相 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结果鉴定结论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 了的情况屡见不鲜, 难以让患方信服。

(2)《条例》缺乏对医疗事 故鉴定人(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制约机制, 如, 没有规定鉴 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询问 的义务, 没有规定对鉴定人过错责任的追究以及鉴定结论作为 法庭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等等。 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对此几乎 不负任何责任, 故可以随意下结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追究, 这势 必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2.1.2 现有立法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 , 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


主要体现在:

(1)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的“ 二元化” 现 象, 更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 对医疗损害究竟是适用《民法通 则》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条例》 , 究竟是依照一般人身 损害赔偿还是依照医疗事故赔偿, 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特别是 两者在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异, 让医患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意见 不一, 也使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更加苍白无力, 从而造成混乱。

(2)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 适用《条例》 进行判决, 但《条例》确立的赔偿标准偏低, 远低于《民法通则》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甚至否定了死亡 赔偿金的给付, 使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 价的赔偿, 这就在客观上阻止了患方寻求法律途径救济, 转而求 助“ 职业医闹” 解决纠纷, 以求获取更多的赔偿。


 2 .1 .3 《条例》对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途径设计, 实践中均出现不足, 患方越来越不认同


(1)医患和解:因双方实力悬殊, 地位不平等, 信息不对称, 公平性较难把握, 由于绝大多数患方医学专业知识缺乏, 经济实 力不足, 难以与医方进行平等谈判协商, 即使最终达成和解协 议, 也总怀疑自己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接受了不平 等的和解协议;另外, 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 事后容易反 悔, 拿着协议书告状的现象常有发生。 (2)行政调解: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中, 由于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不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 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因此, 卫生行政部 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 令人信心不足, 患 方往往因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 或对其调解结果不信任;另 外, 调解协议同样法律效力不高,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主要靠当 事人的自觉履行, 当事人若不愿履行, 则调解协议便没有什么实 质意义。 (3)诉讼:尽管诉讼最能体现公平正义, 但在该过程中产生 的价格不菲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费用, 对于已 经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的患方, 无疑是沉重的负担。 加之赔偿标 准过低, 患方即使大获全胜, 其所得到的赔偿或许仅够支出成 本, 更何况患方还无完胜的可能, 结果很可能会得不偿失;另外, 诉讼程序复杂, 细节繁多, 又由于审判人员不懂医学, 难以对医 方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受理案件后往往 直接委托鉴定, 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缺乏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合 法性的审查能力, 并大多倾向于以鉴定结论为主要的定案依据。 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职责, 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 旁落” 于鉴定机构, 而医疗事故鉴定本 身又存在着许多差强人意的缺陷, 故造成审判质量较差, 审判效 率低下, 据统计, 一宗医疗纠纷案件的平均诉讼期限长达两年 多, 使患方饱尝讼累之苦 。 近期, 中央电视台报道了一个名为 《78 本医书背后的故事》的案件。 一个名叫老周的农民, 历时 8 年, 阅读 78 本医书, 终于打赢一场医疗纠纷官司[ 3] 。 我们在感 慨老周是英雄, 在为之感动的同时, 心里却有一丝酸楚, 这迟来 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吗?


 2 .2 执法机构处理打击力度不够, 医院委曲求全, 是“ 职业医 闹” 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


在现代社会, 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 也都是追求利益 最大化的社会个体。 如前所述,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 纠纷处理的制度设计存在严重不足, 使得患方通过法律途径很 难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较为公平的赔偿, 这样, 在发生医疗纠纷 后, 患方为谋求自身最大利益, 权衡利弊, 当然就会放弃费时耗 力、获利较少的法律途径, 转而求助于“ 职业医闹” , 采用暴力手 段来解决纠纷。 面对“ 职业医闹” 对医院进行的吵、闹、打、砸、烧、围堵等不 断恶化升级、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暴力行为, 我们的执法机 构却束手无策, 或仅仅施以劝阻, 并不能采取断然制止措施, 这 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以上暴力行为的发展。 对“ 职业医闹” 所实 施的种种“ 闹医” 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处置, “ 职业医闹” 是否应 承担法律责任, 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这些都成为执法部门执法的 真空地带。 这样, 在无人有效制止的情况下, 医院为了顾全大 局, 减少不良影响, 最终只好委曲求全 、息事宁人, 被迫满足患方 的赔偿要求。 这种低付出、快收益、高回报的模式逐渐扩展, 其 产生的“示范” 作用使非法律途径“ 维权” 更具有生命力, 患方雇 请“职业医闹” 采用暴力手段处理医疗纠纷的情形也就越来越 多。


 3 根治“ 职业医闹”的法律对策


 3.1 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消除医疗纠纷处理上的法律不公


西方的法谚说“ 法律是蒙住双眼的正义女神” , 法律如要实 现公平的正义, 则立法者应以无知之幕为思维基础, 寻求矛盾双 方都能接受的权利分配标准。 从医患关系这一实例来看, 立法 者要以“我不知将来自己是医方还是患方” 的思维基础(即“ 无知 之幕”)寻求双方都认可的公平标准[ 4] 。 由此, 必须完善现行法 律制度, 消除法律不公 。


3.1.1 克服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缺陷, 提升鉴定质量


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 建议除医学会鉴定外, 允许委托其他 法定机构鉴定, 并要强化异地鉴定, 克服部门保护、地域保护;建 议在鉴定人的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学专家, 并且医学专家 也要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 包括理论学者, 以较好地保障专家鉴 定人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鉴定人错误 鉴定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 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增加鉴 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环节, 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 义务等, 以此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3.1.2 提高医疗损害赔偿标准, 消除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 二 元化”现象


临床医学的探索性与高风险性决定了医疗损害赔偿难以完 全避免, 但在《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设定本应由基本法民法来 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违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 《条例》作为行 政法规无权另行制定民事赔偿制度, 并且《条例》确立的过低的 赔偿标准, 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实践证明,“ 以降低、限制 对患方的医疗损害赔偿来体现对医疗风险的理解和对医方的照 顾” , 即对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制赔偿数额” 的特殊立法政策加 以保护的尝试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理解和认 可, 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障比较薄弱的情况下, 实际上造成受害人 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弥补。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 以牺牲患方 的单方民事权益来维系社会公平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 这只 会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 5] 。 我们认为, 在医疗行为侵权和其他行为侵权造成同样损害 的情况下, 侵权人应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 故建议国家立 法机关尽快修改、完善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 扩大并提高医 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使之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相 统一。


3.1.3 改进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 提升审判质量


为避免医疗纠纷诉讼中法官审判权的“ 旁落” , 提升审判质 量及审判效率, 建议基层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 在中级以上人民 法院专门设立医事法庭来受理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 医事法庭 的法官或是具有法学、医学双学历的复合型人才, 或是由具备医 学专家资格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 并且, 在委托鉴定前尽量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确争议的焦点 和鉴定要点。


3.2 积极探索更加富有成效、方便快捷、为患方所接受的医疗


纠纷处理途径 由于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法律途径(医患和解、行政 调解、诉讼)在实践中均出现不足, 患方的认可度不高, 并不能满 足实际需要, 因此, 我们一方面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途径, 另一 方面, 更要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 受的法律途径。 其中,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值得重点推行的新方式。 医疗 仲裁制度是近年来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兴起并不断发展完善起来 的一种新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该制度既可以避免行政干预, 也 能更好地避免“ 人情” 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6] , 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因此, 我们应借鉴美国等西方国 家的先进经验,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仲裁制度。 具体设想 如下:

(1)医疗仲裁机构的设置。 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 部门下设立医疗仲裁机构, 但医疗仲裁机构不受地域管辖的限 制, 只要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选择本地域外的仲裁机构, 可 有效避免同行保护、部门保护。

(2)仲裁庭的构成。 索赔额不超 过 1 万元的案件, 可以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索赔额超过 1 万元, 则由五人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的成员应包括:一名法官或一名 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一名执业医师代表;一名外行人, 即他既 不是律师也不是医生, 更不能是政府公务人员。 (3)仲裁的效 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可同步完成医疗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数额的确定, 省时高效。


 3 .3 加大对“ 职业医闹” 的打击力度, 提高非法律途径救济的成 本并阻止其收益


当法律途径救济的效率高且成本低而非法律途径救济与之 相反时, 则理性的人自然就会抛弃非法律途径救济了。 因此, 要 根除“ 职业医闹” , 在采取以上诸种有效措施, 完善现行法律制 度, 消除法律不公, 使患方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能够得到及时 的、有效的、公平的救济的同时, 还应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非法律 途径救济的成本并阻止其收益。 首先, 要加大对“ 职业医闹”的打击力度。 应当肯定, 医院作 为一个特殊的救死扶伤的场所, 其医疗环境和医疗秩序同样也 是公共秩序, 必然应受到法律的维护和保障。 因此, 一旦有“ 职 业医闹”对医院施行吵 、闹、打、砸、烧等暴力行为, 严重扰乱正常 的医疗秩序时, 当地公安机关应迅速出动警力, 果断采取措施, 及时平息制止。 并且, 对其中行为性质尚不恶劣、造成后果尚不 严重的“职业医闹” , 要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 罚款甚至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于某些行为性质特别恶劣、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已构成犯罪的“ 职业医闹” , 要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决不姑息, 以维护我国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其次, 医院要坚定立场, 面对“ 职业医闹” 的暴力行为, 不能 只是为了自己的面子和影响而妥协让步, 无原则地迁就对方。 总之, 当患方雇请“ 职业医闹” 寻求救济时, 不仅得不到公众 的同情、医院的赔偿等任何效果和利益, 反而还要承担相应的行 政或刑事责任, 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 我们相信, “ 职业医闹” 现 象自然就会逐渐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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